条例解读
  •   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综合执法工作,并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在镇、街道派驻综合执法机构,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 《条例》第九条规定:“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及时发现和报告各类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 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综合业务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证,执法时应当穿着综合执法制式服装,佩戴标志标识,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记录。
  •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力量、完善联动机制,支持、协助和配合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综合执法工作。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意见予以反馈。
  • 明确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时,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五种行动,其中第四项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进行失信惩戒。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疑惑解答
  • 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19日批准,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 海口市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权全部下放到各区。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综合执法工作,并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在镇、街道派驻综合执法机构,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 公众参与是城市治理的重要方式,鼓励公众及时发现并报告违法行为,既提高了综合执法的效率,同时提高公众的守法意识,防范违法行为的发生。
  • 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综合执法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或减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权限,但应当依法报省政府批准后才能实施。
  • 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综合业务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综合执法活动。
  • 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综合业务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证,执法时应当穿着综合执法制式服装,佩戴标志标识,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记录。
  • 协管人员是协助综合执法人员执法的人员,不具有执法资格,只能从事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执法事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协管人员的管理,协管人员的行为由综合执法部门承担责任。
  • 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物品。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 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封扣押该类财物时,由于保管较难,如果当事人不配合,很难处理。因此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时,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五种行动,其中第四项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进行失信惩戒是《条例》的亮点之一。
  • 公安机关对阻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对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 综合执法部门要接受社会监督,综合执法部门要畅通群众监督渠道,接受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人员的不当或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